唐山法院审理查明并终审判决,康永在2017年暑假至2018年初,曾与6名不满14周岁的幼女,8次发生性关系。康永犯强奸罪、受贿罪、行贿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6年6个月。从法院判决和新闻报道所披露的案情细节看,康永触犯的是包括强奸罪在内的数罪。

但是,令人不解的是,新闻报道中又同时出现这样的说法,“判决书中称,每次发生关系之后,康永会给女孩1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嫖资。”对照具体案情,尤其是受害少女反抗和被胁迫的情况,以及新闻报道前后文的意思理解,判决书对“嫖资”的表述是否有误,或者说不够严谨和贴切?
众所周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不论女方是否自愿,都是以强奸论处的。康永向涉案有关人员提出的要求,也是希望她帮忙找点“丫头”。在国人的语境里,“丫头”的含义也是不言而喻的,而“嫖资”则是“嫖娼资费”的简称。这就是说,如果认定康永是强奸,那就不能称“嫖资”,否则就对不起受害少女,甚至简直就是侮辱了。而如果认定是“嫖资”,则不能认定康永是“强奸”而是“嫖娼”,“强奸”和“嫖资”两者水火不容,不能同时出现在同起案件中,否则就是自相矛盾的。
从这样的角度来理解,从更严谨的法理以及逻辑角度来理解,无论判决书还是新闻报道,说康永给女孩“嫖资” 是很不准确的。在案件发生的当时情况下,康永既然在发生关系后给钱,女孩们是不敢不要的,纵然如此也不能认定是“嫖资”。这样的说法和认定,只是康永单方面的说词,当然也只对康永是有利的,而对女孩来说不仅不够确切,甚至不亚于是二次伤害。
法律文书用语,应该特别强调专业和严谨;新闻报道在涉及未成年人性侵这样的案件,在文字表述方面,也应该讲究严谨和准确。至少在这起案件中,既然认定康永是性侵,又说其付“嫖资”是不恰当的,也是值得商榷的。哪怕给“嫖资”加个引号,也要好过这样光秃秃的“嫖资”之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