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亲爱的原型孙海洋儿子被找到,网友们由衷的为孙海洋感到开心,在12月7日孙海洋也是带着儿子(孙卓)回了老家,同时也有许多网友在关注着孙海洋儿子养父母的情况,有网友不禁发问是否会受到处罚,就让小编为大家解答~
在今年9月,深圳警方在山东阳谷接触到一名疑似被拐男孩。通过技术比对,确定这个孩子就是2007年深圳被拐儿童符某涛。民警调查发现,山东阳谷籍男子吴某某有重大嫌疑。
吴某某当时在深圳务工,民警将吴某某抓获后,通过对比,发现其体貌特征和拐骗孙卓的嫌疑人很相似。与此同时,公安部“团圆行动”也通过人像比对发现,山东阳谷县某男孩与孙海洋被拐儿子高度相似。溯源之后,他们发现,孙卓被拐案的证据也是指向吴某某。
今年11月,深圳警方二度抵达阳谷。后经DNA确认,孙卓确与孙海洋符合亲缘关系,证实被拐人员确系2007年10月在深圳市南山区发生的拐骗儿童案件中被拐儿童。
12月6日,孙海洋在深圳与儿子(孙卓)举行认亲仪式。根据报导,孙海洋说:当他抱着孙卓的时候,才感觉自己真正找到他了,终于不用再到处找儿子了。12月7日,孙海洋夫妻将带着孙卓回到湖北监利老家,和老家的亲人们团聚。
据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警卢保磊介绍,目前嫌疑人吴某某已被刑拘,而对于孙卓的养父母律师科普到,基于孙海洋反映其养父母对其很好,法律也规定对收买的被拐卖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那么理应对孙海洋的养父母涉嫌的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理。
被拐细节:
孙海洋回忆,2007年10月3日,他在深圳市白石洲租了一间门面开包子铺。为了让当时4岁的儿子孙卓接受更好的教育,8日他将孙卓从湖北农村老家接到深圳读幼儿园,就在包子铺的隔壁。
刚上了两天幼儿园,10月9日晚上7点半左右,孙卓放学回家吃完饭,要出去玩。孙海洋叮嘱儿子:“天黑了,你不要出去。”但孙卓没有回应。孙海洋想,儿子只是在门口玩,应该不会有事。那时候他和妻子每天凌晨2点就要起来做包子,中午也没休息,他觉得有些累,就躺在床上睡着了。
不知道睡了多久,孙海洋听见妻子找孩子的声音,才知道孙卓不见了。他赶紧从床上起来,和妻子一起四处打听,“隔壁修皮鞋的说孩子被我们的亲戚带走了,带到那边去了。”他还看到,这个“亲戚”提了个皮包。 孙海洋一边朝着皮鞋匠手指的方向追去,一边拨打110报警。
孙海洋平时不看报纸,不知道有“拐卖儿童”这回事,还以为是哪户人家家里没有孩子,看到孙卓心生喜欢,自己带回去养了。后来,孙海洋从附近一家商店的监控录像中看到,一名提着皮包的男子看到4岁的孙卓一个人站在包子铺门口,就从皮包里掏出一辆玩具车,放在地上给孩子玩。两个人玩得很开心。之后,男子将孙卓带走。
孙卓被拐后,孙海洋将自家包子铺招牌换成了悬赏20万元的寻子广告。这些年里,孙海洋做了他能想到的所有的事。除了在当地发传单,他还在全国各地跑,有的时候有目的,有的时候没目的。他四处发放印有自己电话号码的传单,总是忍不住想,万一有一天孙卓在茫茫人海中看到了他的联系方式,主动来找他了呢?
7日,孙海洋带着儿子回湖北监利老家与亲人们团聚。
拐卖小孩、买小孩触犯的法律是否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
1. 行为对象仅限于妇女与儿童,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与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与儿童。被拐卖的外国妇女、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妇女包括真两性畸形人和女性假两性畸形人。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出卖捡拾的婴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论处。
2. 行为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方法将妇女、儿童拐走;以出卖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属于这一类。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的,属于这一类。收买是指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买取妇女\’儿童。贩卖是指出卖妇女、儿童。接送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接收、运送妇女、儿童。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此外还包括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上述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将被害人置于自己或者第三者的非法支配之下。其中的支配,是指通过对被害人施加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影响,进而左右被害人的意志,使其难以摆脱行为人的影响,但不以完全拘束被害人的自由为必要。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3. 行为主体没有特殊要求。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明知他人系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或者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从一重罪处罚。根据《拐卖犯罪意见》,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4. 由于本罪是侵犯妇女、儿童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犯罪,所以,如果行为得到了妇女的具体承诺,就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不应以犯罪论处。例如,甲征得妇女同意,将妇女带往某地使之成为乙的妻子,妇女也愿意成为乙的妻子的,即使甲从乙处收受了巨额财物或者从形式上看是将妇女作为商品而取得了对价,也不应认定为“拐卖”行为双但是,如果妇女虽然愿意离开居住地却不愿意成为乙的妻子,而甲却将其卖给乙的,则依然成立拐卖妇女罪。再如,A征得妇女同意,将其介绍至卖淫场所,妇女也愿意在此地卖淫的,即使A获得了卖淫组织者给付的巨额财物或者从形式上看是将妇女作为商品而取得了对价,也只能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或者介绍卖淫罪,而不成立拐卖妇女罪。当然,联系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妇女有效同意的年龄应为18周岁以上。此外,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儿童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